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通訊地址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先後與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 大冠 」、「 小李 」、「 雞肥 」、「 阿旭 」,及在臺灣地區 蔡定瑋 (負責提供提款卡及聯絡用行動電話,已由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中)、林彥光、 侯禹立 、申○○、 許志伊伍啟明謝岳庭張世元黃鈺珊陳英科吳俊良 (均擔任車手;侯禹立、申○○等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年二月及一年八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許志伊則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伍啟明、吳俊良、謝岳庭、張世元、黃鈺珊等人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伍啟明、吳俊良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謝岳庭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張世元及黃鈺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與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詐騙或恐嚇電話而人數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林彥光自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某日止;侯禹立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止;申○○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許志伊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止;伍啟明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謝岳庭九十四年五月間;吳俊良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張世元及黃鈺珊自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陳英科自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止,分別以 自渠 等所提領之現金中抽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六款項、日獲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款項、十日獲取一萬至一萬五千元款項、自四萬元領款中抽取三千元款項作為代價,擔任領取該集團向他人所收購寄送,內含人頭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而持有該等人頭帳戶資料,測試人頭帳戶轉帳功能,並回報該等人頭帳戶帳號、戶名予綽號「大冠」等人,待「大冠」等人以電話通知領款後,隨即持人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領款,並將款項匯款予「大冠」等人領取等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在大陸地區之綽號「大冠」等人則係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先後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時間、詐騙或恐嚇方式,要求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癸○○、庚○○、寅○○、戊○○、午○○、丁○○、壬○○、辰○○、丑○○、未○○、卯○○、己○○、丙○○、子○○、辛○○、酉○○、巳○○等十七人匯款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致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癸○○等分別因此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嗣後綽號「大冠」等人即以語音方式查詢癸○○等人有無匯款後,再以電話通知甲○○、林彥光、侯禹立、申○○、許志伊、伍啟明、謝岳庭、張世元、黃鈺珊等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備用)及金融卡至各處之自動櫃員提款機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擔任車手之甲○○、林彥光、侯禹立、申○○、許志伊、伍啟明、謝岳庭、吳俊良、陳英科、張世元、黃鈺珊等人均明知該綽號「大冠」等人所組成之集團不自行提領款項,卻支付代價僱用渠等代為提領,又囑渠等將所提領款項輾轉以匯款或存款之方式存入所指定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該等款項乃係詐騙、恐嚇集團以組織性方法詐取及恐嚇他人之財物所得,惟 因渠 等貪圖不勞而獲,竟分別自渠等參與該集團之時日起,使用綽號「大冠」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機具,與綽號「大冠」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依照綽號「大冠」等人之指示,各從事上開車手之工作,於領取人頭帳戶款項,先各自扣除報酬後,依照綽號「大冠」等人之指示,將其餘款項匯入綽號「大冠」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供綽號「大冠」等人便於自行領取,甲○○並以詐欺所得酬勞作為生活之所用,並恃之為業。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十九號前查獲伍啟明、吳俊良,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及現金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係犯罪所得之款項);復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十九號三樓查獲張世元、黃鈺珊,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及張世元持用之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黃鈺珊持用之諾基亞牌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查獲謝岳庭,並扣得附表七等物品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伍啟明持用之諾基亞牌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謝岳庭持用之諾基亞牌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警方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之三搜索而查獲甲○○。另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查獲申○○,並扣得申○○向 王琦臧 收取之現金三千元(業已發還王琦臧),及該集團所有,因犯罪所得之匯款交易明細表三張及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六之二號寶華銀行內,查獲許志伊及陳英科正欲將領得之款項辦理匯款,並扣得該集團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或因上開犯罪所得之金融卡三十四張、存摺一本、帳冊三本(起訴書誤載為一本)、匯款收執聯十九紙、手機(含門號)四支(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陳英科與家人聯繫用與本案無涉)、現金一百萬一千一百元(係犯罪所得之款項);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及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樓之七及同路一八五號前,各扣得該集團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或因上開犯罪所得之金融卡三張、存摺一本、匯款收執聯二張及存摺三十六本、提款卡五張、手機一支、SIM卡一張;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儷灣汽車旅館六○一室查獲侯禹立,並扣得該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一支(詳如附表八所示),及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號三樓之六查獲申○○,警方因侯禹立、陳英科、許志伊、申○○等人之供述,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通知林彥光、蔡定瑋等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在大陸地區之綽號「大冠」等人確有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方式詐騙或恐嚇被害人癸○○、庚○○、寅○○、戊○○、午○○、丁○○、壬○○、辰○○、丑○○、未○○、卯○○、己○○、丙○○、子○○、辛○○、酉○○、巳○○等人,要求被害人等人匯款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該等款項等情,亦據被害人癸○○、庚○○、寅○○、戊○○、午○○、丁○○、壬○○、辰○○、丑○○、未○○、卯○○、己○○、丙○○、子○○、辛○○、酉○○、巳○○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核與共犯侯禹立、陳英科、申○○、許志伊、林彥光分別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九十五年訴緝字第五四二號及九十五年易字第三四五九號案件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之物,及自共犯伍啟明駕駛車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領取款項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可佐,復有被害人 莊耀閣 提出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一張、被害人庚○○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一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張、被害人寅○○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張、被害人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一張、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九十五年訴緝字第五四二號及九十五年易字第三四五九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被告
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其詐欺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處斷。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之最高額與修正後法律同,惟最低額則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
㈢被告所屬不法集團先後多次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渠所犯恐嚇取財罪,最重本刑皆為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僅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併合處罰,是按照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參與上開犯行,時間長達一年有餘,自承前後共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項款,共計高達三、四千萬元(見95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四號卷第16頁),而收取詐欺及恐嚇取財所得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顯見被告恃以該犯罪所得為生活之資,揆諸上開說明,顯屬常業犯無疑。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害人寅○○、戊○○、酉○○、巳○○陳述之被害事實,均足認其等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被告及其他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之共犯使用該等帳戶為犯罪行為之實施,渠等此部分所為即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對其餘被害人癸○○、庚○○、午○○、丁○○、壬○○、辰○○、丑○○、未○○、卯○○、己○○、丙○○、子○○、辛○○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㈡被告與在大陸地區之「大冠」、「小李」、「雞肥」、「阿
旭」,在大陸地區負責撥打詐騙或恐嚇電話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及在臺灣地區蔡定瑋、林彥光、侯禹立、申○○、許志伊、伍啟明、謝岳庭(僅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張世元、黃鈺珊、陳英科、吳俊良等間人,就上揭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恐嚇取財與詐欺取財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與共犯「大冠」等人所為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且加重其刑。蒞庭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審理卷第100頁)雖未論及被告與其他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所為如附表四編號一之一、編號九之一、編號十之一所示分別對被害人丁○○、丙○○、子○○之詐欺犯行,惟因渠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並判處有罪之常業詐欺犯行間,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另蒞庭檢察官所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審理卷第100頁)記載被害人巳○○遭被告與其他共犯恐嚇,因而匯十萬元至被告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內云云。惟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僅有匯入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33頁)明確,足見被害人巳○○受害之金額係六萬元甚明,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害人巳○○遭恐嚇取財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併明。
㈣被告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及常業詐欺罪二罪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共犯「大冠」、「小李」、「雞肥」、「阿旭」、蔡定瑋、林彥光、侯禹立、申○○、許志伊、伍啟明、謝岳庭、張世元、黃鈺珊、陳英科、吳俊良等人,以恐嚇及詐欺不法手段牟利,又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及參與之時間長短、參與之集團成員數量、被害人之人數,且被害人蒙受詐騙或恐嚇之受害款項非微,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更使被害人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暨被告坦白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蒞庭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危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上開情節,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之物(不含附表八所示之SIM張五張,詳如六所述),分別係共犯謝岳庭、伍啟明、吳俊良、林彥光等人所有或屬詐欺、恐嚇集團所有,並供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謝岳庭、伍啟明、吳俊良、林彥光等人供述在卷,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後之同條條文,對於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與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應予沒收之要件並未變更,而本次修正,處刑條文並未修正,亦即行為時與裁判時之主刑條文並無不同,則依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參考)。
六、至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SIM卡五張,雖分別共犯侯禹立等人所持用,並供渠等為前揭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扣案SIM卡係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等SIM卡之所有權乃屬各電信公司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並非屬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另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固係共犯陳英科所有,然其已於本院另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訊問時否認該物品係供其共同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涉,復非屬違禁物,核既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共犯張世元持用之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共犯黃鈺珊持用之諾基亞牌手機一支、共犯伍啟明持用之諾基亞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共犯謝岳庭持用之諾基亞牌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等物並非用以本件犯行,業據共犯張世元、黃鈺珊、伍啟明、謝岳庭等人於本院另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供明在卷;另扣案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係匯款與被告伍啟明之用,亦與本件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伍啟明、謝岳庭於本院另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號)供明,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現金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及一百萬一千一百元部分應係被害人匯款領得款項,尚非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害人癸○○等人所述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中,除扣案之人頭帳戶業已併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帳戶因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某時,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其行動│││電話,該女子向癸○○佯稱:「要做市場調查,給你一組號碼『SP3091│││1』,可參加抽獎活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復有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癸○○聯繫,向癸○○佯稱:「你抽中了我│││們公司『新豪國際金融機構』的三獎,可獲得港幣三十萬元,須認購我們公司│││的基金,才能領出該獎項」,之後,又有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律師」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與癸○○聯繫,向癸○○佯稱:「要你快匯款過去,否則我回香港│││,獎金就要帶回去了」,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鹽水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將一萬│││二千元匯入戶名 吳淑芬 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經伍啟明、吳俊良同意搜│││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十九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上揭戶名吳淑芬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金融卡一張及印章│││一枚,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某時,接獲一名自稱「謝小姐」之成年女子之電│││話,該女子向庚○○佯稱:「你抽中了我們公司的三獎,可獲得八十八萬元,│││須先匯入一萬七千六百元做為法院公證費用,才能領出該獎項」,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⑴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至中壢大崙郵局填寫│││匯款單,將一萬七千元匯入戶名 蔡世民 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四│││九八0四五號帳戶內;⑵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至太平宜欣郵局填寫匯│││款單,將三萬六千元匯入戶名蔡杰成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一三│││九八三三帳戶內。│└─┴──────────────────────────────────┘附表二:
┌─┬──────────────────────────────────┐│一│寅○○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家中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電話,該男子向寅○○恫稱稱:「你女兒幫朋友當保│││人,因她朋友不還地下錢莊錢,只好押走你女兒,你女兒現在在我們手上,要│││你匯一萬元,否則要將你女兒賣到色情場所賣淫,你女兒才能平安」等語,而│││該通電話中尚能聽見有一女子在旁哭泣,叫其救她之聲音,該自稱「張先生」│││之男子復向寅○○詢問其行動電話號碼,並於十分鐘後,撥打寅○○之行動電│││話,再次向寅○○恫稱:「要你馬上籌錢匯款,不然即要把你女兒賣到色情場│││所賣掉」等語下場即自行負責,你兒子已被打的頭破血流」等語,致寅○○心│││生畏懼,偕同其妻陳 張麗華雲林縣土庫郵局填寫匯款單,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將一十萬元匯入戶名 莊兆民 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後,該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復以│││電話向寅○○恫稱:「要你再匯入利息錢八萬元,你女兒才能平安」等語,致│││寅○○心生畏懼,寅○○及其妻 陳張麗華 即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幾分許,將│││八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內。總計匯入十八萬元。│├─┼──────────────────────────────────┤│二│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小高 │││」之成年男子撥打其行動電話,該男子向戊○○恫稱:「你兒子幫朋友當保證│││人,因他朋友不還地下錢莊錢,只好押走你兒子,你兒子現在在我們手上」等│││語,而該通電話中尚能聽見有一男子被打而發出哀嚎之聲音,該自稱「小高」│││之男子復向戊○○恫稱:「要你匯十萬元,你兒子才能平安」等語,致戊○○│││心生畏懼,經與該男子討價還價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至臺南縣柳│││營郵局填寫匯款單,將五萬元匯入戶名莊兆民之三重忠孝路郵局局號二四四一│││0二四、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後,復有一名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戊○○恫稱:「沒匯十萬元過來,即要把你兒子打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致戊○○心生畏懼,撥打電話回家湊錢,方知其子安然無恙在│││家。│└─┴──────────────────────────────────┘附表三:
┌─┬──────────────────────────────────┐│一│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接獲一名自稱「游小姐」之成年女子之│││電話,該女子向午○○佯稱:「你抽中了我們公司的頭獎,可獲得港幣五十五│││萬元,須先匯入新臺幣五萬元做為法院公證費用,才能領出該獎項」, 黃敏義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許,至土城平和郵局填寫匯│││款單,將五萬元匯入戶名 徐秋文 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一三一六│││二七號帳戶內。│└─┴──────────────────────────────────┘附表四:
┌─┬──────────────────────────────────┐│一│丁○○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某時,接獲一名成年男子之電話,該男子向白│││春美佯稱:「要加入我們公司會員才可以領獎金,你要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丁○○復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時十分、十一月七日十二時四十六│││分,分別將十三萬元、十三萬元匯入戶名 龔玉娟 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二三│││000000000號帳戶內。│├─┼──────────────────────────────────┤│一│丁○○於九十四年十月某時,接獲一名成年男子之電話,該男子向丁○○佯稱││││:「你抽中了我們公司的二獎,可獲得一二○萬元,須先匯入六萬七千元認養││一│愛心慈善,才能領出該獎項」,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依其指示匯六萬七千元到該男子指定帳戶內。又丁○○尚匯款多次│││(合編號一、一之一,共匯款十餘次,共計匯款三百萬餘元。但其餘匯款單均│││被丁○○撕毀)。│├─┼──────────────────────────────────┤│二│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時,接獲一名成年女子之電話,該女子向壬○○│││佯稱:「你抽中一百二十萬元,可在我們公司舉行頒獎活動時到現場去領獎」│││,壬○○表示沒空,再過幾天有一名自稱主任之成年男子打電話表示:「你抽│││到的獎項有保留,有另外的領獎方式,但是因為我們公司的抽獎是由香港廠商│││贊助,你必須要捐款六萬二千元,就能領出該獎項」,壬○○信以為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向公司老闆預支薪水六萬二千元,請公司會計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六萬二千元(匯款時間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時十│││九分),匯入對方所指定戶名龔玉娟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七三○四號帳戶內。│├─┼──────────────────────────────────┤│三│辰○○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時,接獲一名成年女子之電話,該女子向辰○○│││佯稱:「你前幾日所做電話問卷調查,抽中二百萬元,可在我們公司舉行頒獎│││活動時到現場去領獎」,辰○○表示沒空,再過幾天再接到該名成年女子打電│││話表示「你抽到的獎項有保留,有另外的領獎方式,但是因為我們公司的抽獎│││是由香港廠商贊助,你不是香港人,所以必須要辦理『海外金融管理』,費用│││是七萬二千元,我們公司就能把錢匯給你」,辰○○稱沒有那麼多錢,之後就│││有一個自稱主任的成年人打電話表示願意幫辰○○出一半的錢,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到安泰商業銀行 松山 分行臨櫃匯款三六│││一○○元到 邱琴月 第一銀行丹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辰○○尚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到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臨櫃匯款二次,第一次││││匯款一萬五千元、第二次匯款二萬元,都是匯入 劉人豪 0000000000││一│一號帳戶。│├─┼──────────────────────────────────┤│四│丑○○於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時,接獲一名成年男子之電話,該男子向丑○○佯│││稱:「你前幾日所做電話問卷調查,抽中港幣三十萬元(約新台幣九十萬元)│││,可在我們公司舉行頒獎活動時到現場去領獎」,丑○○沒空到現場領獎,該│││名男子表示「你抽到的獎項可保留半個月」,再過幾天,該名男子再度打電話│││表示需先匯入八萬五千元律師見證費及稅款,丑○○表示沒那麼多錢,該名男│││子就要求丑○○有多少就先匯多少,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十七分匯款一萬二千元至對方所指定戶名龔玉娟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五│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接獲一名成年女子之電話,該女子向未○○佯│││稱:「你抽中我們公司展覽獎金一二○萬元,須加入會員才有資格領取獎金」│││,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後又說要繳交稅金才能把獎金領出來,│││或稱未○○又中了五千萬元獎金,致使未○○反覆匯款,其中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共計匯款五次,分別於⑴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匯六二○○│││三元至戶名吳淑芬之雙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同│││年月十一日匯一三一○○○元至戶名 郭文富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同年月十一日匯四萬元至戶名郭文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⑷同年月十四日匯十萬元至戶名郭文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⑸同年月十五日匯十五萬元至戶名郭文富之0000000000│││二六號帳戶內。│├─┼──────────────────────────────────┤│五│未○○尚於:①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匯款七八○○○元至 周耀濱 帳戶;②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十萬元至周耀濱帳戶;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匯款十││一│萬元至周耀濱帳戶;④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匯款十三萬元至周耀濱帳戶;⑤│││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匯款十三萬元至周耀濱帳戶;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款八萬元至 陳金柱 帳戶。│├─┼──────────────────────────────────┤│六│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時,接獲一名成年女子之電話,該女子向卯○○│││佯稱:「你前幾日所做電話問卷調查,抽中港幣八十萬元(約新台幣二百萬餘│││元),可在我們公司舉行頒獎活動時到現場去領獎」,卯○○表示沒空,該女│││子表示可以透過匯款方式,再過幾天有一名自稱主任之成年女子打電話表示「│││因為我們公司的抽獎是由香港廠商贊助,你必須要捐款六萬二千元給慈善機構│││,就能領到獎金」,卯○○表示身上現金不夠,對方表示可以幫其支付差額,│││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到彰化銀行台南中華│││路分行臨櫃匯款三萬元,匯入對方所指定戶名 陳建志 之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七│庚○○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接獲一名成年女子之電話,該女子向庚○○佯│││稱:「你抽中我們公司三獎,可獲得港幣三十萬元,可是你要先捐款六萬二千│││元給慈善機構,才能領到獎金」,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又以買保│││險為由要庚○○再匯款,庚○○計先後於:⑴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匯款七萬二│││千元到戶名 施奕志 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匯五萬七千元到戶名吳淑芬之雙溪郵局000000000│││七八六六五號帳戶內。│├─┼──────────────────────────────────┤│七│庚○○復於⑴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一七六○○元至蔡世民帳戶;⑵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匯款六二○○○元至 陳德詮 帳戶;⑶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一│四萬元至 吳政達 帳戶。│├─┼──────────────────────────────────┤│八│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接獲一名成年女子自稱「 林麗婷 」之電話請其│││協助製作問卷調查,事隔一個禮拜後該女子向己○○佯稱:「你抽中我們公司│││三獎港幣二十萬元,可至公司領取獎金」並提供另一得獎人「 張金柱 」之資料│││,己○○經查證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來一自稱「 高國鏡 」總經理之成│││年男子說要至國稅局繳交稅金即可,但是須先購買該公司旗下基金才能領取全│││額獎金,或經自稱「 魏家齊 」之成年男子說要再買基金比較划算,或經自稱香│││港政府獎券局「 許家輝 」課長說要以辦理信託方式匯入獎金,需港幣五萬元(│││約新台幣二十二萬元),或經自稱香港政府獎券局「 吳清富 」課員稱己○○又│││與另外四人中了新台幣一億元獎金,致使己○○反覆匯款,共匯款四次,金額│││共計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其匯款時間、金額分別為⑴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匯│││六萬二千元至戶名 張鎰鵬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同年月十日匯五萬元至戶名 吳正賢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四│││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同年月十一日匯一一二五○○元至戶│││名吳正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⑷同年月十四日匯十萬元至戶名陳建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二三○二一│││00000000號帳戶內。│├─┼──────────────────────────────────┤│八│己○○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匯三筆共六萬二千元至對方指定帳戶(││││①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萬元。②上海銀行││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萬元。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二千元)。│├─┼──────────────────────────────────┤│九│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接獲一名成年女子之電話,該女子向丙○○│││佯稱:「你抽中我們公司三獎,可獲得港幣三十萬元,可是你要先捐款六萬二│││千元給慈善機構,才能領到獎金」,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後又以│││要買保險為由,要丙○○再匯款。丙○○先後於:⑴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匯│││款六萬二千元至對方所指定戶名龔玉娟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三○四號帳戶內。⑵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六萬七千元到戶名 沈政峰 之陽│││明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丙○○另有多次匯款(即包含前述二次),前後匯入三、四十萬元(含前述九│││││││之匯款金額)(匯款單均撕毀)││一││├─┼──────────────────────────────────┤│十│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月初,接獲一名成年女子之電話向子○○佯稱:「你│││抽中我們公司三獎港幣三十萬元,可至公司領取獎金」並提供另一得獎人 蘇先 │││生之資料,子○○經查證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來一自稱「 周雅文 」主│││任之成年女子說要至國稅局繳交稅金即可,但是須先購買該公司旗下基金才能│││領取全額獎金,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匯二萬元至戶名施奕志之合作金│││庫台大分行(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十日匯四萬│││二千元至戶名施奕志之合作金庫台大分行(支庫)000000000000│││三號帳戶。│├─┼──────────────────────────────────┤│十│子○○其後又經自稱香港政府獎券局課長說要以辦理財產信託方式始能匯入獎││││金,需4萬元,子○○又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匯四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一│詳細帳號已忘記)。│├─┼──────────────────────────────────┤│十│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時,接獲一名自稱「 姚淑美 」之成年女子之電││一│話,該女子向辛○○佯稱:「你抽中了我們公司的二獎,可獲得港幣三十萬元│││,對方稱要至國稅局繳交稅金才能把獎金領出來,但是須先繳交六萬二千元才│││能領取全額獎金,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籌措匯款三萬二千元至戶名龔玉娟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三○四號帳戶內經辛○○告知對方已沒有能力再匯款,對方即未再打電話給張│││ 金程 。│├─┼──────────────────────────────────┤│十│午○○經詐欺集團以中獎為詞詐騙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五萬元至││二│徐秋文帳戶。│├─┼──────────────────────────────────┤│十│酉○○之婆婆 陳寶玉 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在家中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之成年男││三│子之電話,該男子向陳寶玉恫稱稱:「你兒子幫朋友擔保,因借款人跑路,所│││以你兒子要還債,而且你兒子現在在我們手上,要你匯贖金才放走你兒子」等│││語,致陳寶玉心生畏懼而打電話要酉○○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酉○○遂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匯款十八萬元至戶名 莊學龍 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七│││0000000000號帳戶內。│├─┼──────────────────────────────────┤│十│巳○○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某時,進入「尋夢園」網站找人聊天,一名姓││四│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藝 」之成年女子問其要不要發生一夜情,「小藝」向 黃偉 │││智佯以怕警察釣魚,要求巳○○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即可知悉巳○○是否│││具有警察身分,巳○○不疑有他,將個人資料提供與「小藝」,並依「小藝」│││指示之操作方法操作提款機,之後「小藝」即向巳○○表示:「你亂按,破壞│││了我們的電腦系統,你要賠償」。復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向黃偉│││智恫稱:「已知你的住址及電話,如不匯入十萬元,即要到你所就讀之學校捉│││你,捉到就要把你打到半死,並要到你家中丟汽油彈,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致巳○○心生畏懼,而先後於⑴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之自動櫃員機,將三萬元轉入指定帳戶內;⑵同日凌晨二時許,至臺中市豐│││原市之自動櫃員機,將二千元轉入指定帳戶內;⑶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至臺中市○○路之自動櫃員機,將二萬八千元轉入指定帳戶內。共計轉入│││六萬元。│└─┴──────────────────────────────────┘附表五:
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段文化新村十九號前查獲伍啟明、吳俊良,經伍啟明、吳俊良同意搜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十九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下列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戶名吳淑芬之雙溪郵局郵政存│壹本│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簿儲金簿││午十一時許,經伍啟明、吳俊良│││(局號:0000000、││同意搜索,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帳號:0000000)││東路三段文化新村十九號前之車│││││號一四0一-MZ號自小客車車│││││上查獲。│││││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戶名 邱亞君 之中和泰和街郵局│壹本│查獲過程同上。│││郵政存簿儲金簿││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三│戶名 吳昆宜 之新莊新泰路郵局│壹本│查獲過程同上。│││郵政存簿儲金簿││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四│戶名 沈政鋒 之陽明山郵局郵政│壹本│查獲過程同上。│││存簿儲金簿││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局號:0000000、帳號:013│││││7434)│││├───┼─────────────┼───┼──────────────┤│五│戶名邱琴月之第一銀行丹鳳分│壹本│查獲過程同上。│││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六│戶名龔玉娟之第一銀行泰山分│壹本│查獲過程同上。│││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七│戶名 黃聖峰 之第一銀行丹鳳分│壹本│查獲過程同上。│││行存摺││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帳號:00000000000)│││├───┼─────────────┼───┼──────────────┤│八│戶名施奕志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壹本│查獲過程同上。│││大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帳號:0000000000000)│││├───┼─────────────┼───┼──────────────┤│九│戶名陳建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壹本│查獲過程同上。│││行新莊分行││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帳號:000000000000)│││├───┼─────────────┼───┼──────────────┤│十│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一│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二│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三│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四│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五│第一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六│第一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七│第一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八│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十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二│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二三│中國信託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二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五│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六│玉山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七│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八│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帳號:0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九│臺灣企銀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十│印章( 陳鑫泰 )│壹枚│查獲過程同上。│││││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一│印章(吳淑芬)│壹枚│查獲過程同上。│││││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二│諾基亞牌手機│壹支│查獲過程同上。│││(門號:0000000000)││伍啟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三│ 阿爾卡特 牌手機│壹支│查獲過程同上。│││(門號:0000000000)││吳俊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四│帳冊│壹本│查獲過程同上。│││││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五│身分證影本(施奕志)│壹張│查獲過程同上。│││││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六│身分證影本(邱亞君)│壹張│查獲過程同上。│││││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七│身分證影本(吳昆宜)│壹張│查獲過程同上。│││││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邱琴月)│壹份│查獲過程同上。│││││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九│身分證影本(沈政鋒)│壹張│查獲過程同上。│││││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四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建志)│壹份│查獲過程同上。│││││伍啟明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六:
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十九號三樓查獲張世元,並扣得下列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一銀行金融卡│壹張│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卡號:00000000000)││午二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十九號三樓查獲。│││││張世元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帳冊│貳本│查獲過程同上。│││││張世元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七:
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查獲謝岳庭,並扣得下列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印章( 花正俊 )│壹枚│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興仁│││││路二段二八0號三樓查獲。│││││謝岳庭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國益實業信封│壹個│查獲過程同上。│││││謝岳庭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塑膠分裝盒│壹個│查獲過程同上。│││(上貼寫有正、昌、大、地、││謝岳庭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魚、寶、剛之標籤紙)│││├───┼─────────────┼───┼──────────────┤│四│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謝岳庭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五│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帳號:000000000000)││謝岳庭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查獲過程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謝岳庭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八:
匯款交易明細表三張、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三十四張、存摺一本及帳冊三本、匯款收執聯十九紙、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合計三支、現金一百萬一千一百元、金融卡三張、存摺一本、匯款收執聯二張、存摺三十六本、提款卡五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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