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秋男

上列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同年3月26日以後)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己○○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最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己○○等12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甲○○及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丁○○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任何帳戶資料給其他人,伊係為了做生意才辦帳戶、伊辦帳戶係詐騙集團說可以透過俄烏戰爭炒幣得到一天2,000元之報酬,但伊什麼代價都沒拿到、對方有提供在銀行上班的資料,且對方說他的媽媽、姑姑都有辦,伊才相信,伊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云云(詳參被告113年9月18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7186號(卷三)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三)】第124頁,本院114年7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3頁);經查:

(一)本案永豐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4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4040810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及約轉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43頁),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己○○等12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己○○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網路轉帳/匯款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己○○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己○○等12人提供之轉帳/匯款結果及對話紀錄截圖等書證在卷(詳見附表「證據」欄)可資憑據。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永豐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亦堪確認。

(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1、被告於偵詢時供稱申辦本案帳戶係為做生意轉帳用,且並無提供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給任何人;於本院審理改稱帳戶係受詐欺集團所騙,始去申辦云云,且係因詐欺集團有提供他們在銀行上班的資料,伊才相信對方云云(詳本院114年7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3頁),核被告所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其辯詞無法令人採信。

2、按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他人。此外,一般人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換言之,倘若非為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收購帳戶、租借帳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供稱對方說可以透過俄烏戰爭炒幣,每日報酬為2,000元,且對方的媽媽、姑姑都有辦,故伊才申辦帳戶,可知被告未曾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過,甚至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工作內容等情形均不知悉,顯無何堅實之信賴關係可言,以被告當時年約45歲之正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電纜線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本院卷第155頁)之學經歷、收入情形,實可知悉「只要提供帳戶,什麼都不用做就可以每日賺2000元」之工作內容,可疑至極;至「媽媽、姑姑都有辦」之詞若屬實,所謂「肥水不落外人田」,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如此高額報酬之事,何故會使被告此種與其毫無關係之人知悉並加入?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係用以隱匿詐欺等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然被告卻仍逕自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實係基於「如果屬實便可賺取金錢,如果沒能賺取金錢,反正自己也不會有損失」之僥倖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又被告對所辯對方以利用戰爭「炒幣」一節,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亦無任何「LINE」對話資料,以證其說,僅空言辯稱相信一個從未謀面、素不相識之人之說詞,顯屬荒誕不經,在在無法令人置信。

3、被告有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有本案帳戶約轉資料在卷可憑,而約定帳號係指事先在銀行設定好的特定轉帳帳戶,可以提高轉帳限額,並且在轉帳時,可以免除繁瑣的驗證程序,方便快速地進行大額轉帳。細繹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等人分別所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嗣均遭詐欺集團再轉入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號內,以此避免驗證程序,達快速大額轉帳之目的,故被告應有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否則何以被告所辦之約定帳號即屬詐欺集團再轉入之帳號。綜上,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對告訴人己○○等12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永豐帳戶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提供上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法定刑部分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見偵卷(三)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154頁);無論依被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規定,是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不符合上揭自白減刑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一體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起訴書誤認本案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係未考量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縮規定,及誤將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非新舊法比較事項),亦列入刑罰「比較」之範圍,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使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告訴人己○○等12人被騙受害(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網路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猶不應輕縱;兼以考量本件被害人多達12人、詐騙金額高達約460萬元,被害人等人損失慘重,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未表示悔意等情,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未婚、自陳無子女及經濟狀況(勉持)、職業(電纜線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1、本件告訴人等人所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不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網銀帳號、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

 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備   註

己○○

113年1月2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己○○見到後,依指示加LINE暱稱「 李兆華 」為好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陳若雪 」向其佯稱:加入全啟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日10時7分許

36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9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三)第123至第125頁)

(二)114年7月14日本院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至第156頁)

二、己○○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78至第86頁

  )

三、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偵卷(三)第100頁頁、第105至第112頁)

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子○○

113年1月中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子○○見到後,依指示加LINE暱稱「陳若雪」為好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全啟投資客服」向其佯稱:加,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日12時4分許

45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9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三)第123至第125頁)

(二)114年7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至第156頁)

二、子○○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76至第82頁)

三、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86至第94頁)

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4月2日13時14分許

45萬元

庚○○

113年1月2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庚○○見到後,依LINE暱稱「 李正華 」指示加LINE暱稱「 陳希芸 」為好友,嗣「陳希芸」向庚○○佯稱:加入旭光投資券商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21時12分許

10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9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三)第123至第125頁)

(二)114年7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至第156頁)

二、庚○○113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97至第200頁)

三、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一)第225至第226頁)

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4月7日21時14分許

10萬元

辛○○

113年2月2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辛○○見到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6龍舞春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陳學仁 」向其佯稱:可跟群組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0時25分許

60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9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三)第123至第125頁)

(二)114年7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至第156頁)

二、辛○○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57至第62頁)

三、匯款單據影本1份1份(偵卷(一)第64頁)

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丑○○

113年4月2日前某日

丑○○加入LINE群組「EI金融報喜」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陳熙婷 」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9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三)第123至第125頁)

(二)114年7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至第156頁)

二、丑○○113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01至第103頁)

三、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二)第113至第117頁)

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0頁)

甲○○

113年1月2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甲○○見到後,依指示加入LINE「F15天到勳勤」群組,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饒嘉博 」向其佯稱:加入全啟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9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三)第123至第125頁)

(二)114年7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至第156頁)

二、甲○○113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三)第27至第29頁)

三、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54至第56頁、第61至第76頁)

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4月8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9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9日9時52分許

10萬元

丁○○

113年1月2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丁○○見到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J7趨勢百分百」,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希芸」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1時10分許

30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9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三)第123至第125頁)

(二)114年7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至第156頁)

二、丁○○113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2至第46頁)

三、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指示單各1份(偵卷(二)第54頁、第58至第66頁)

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寅○○

113年4月8日前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寅○○見到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8龍頭領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張雅琳 」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9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三)第123至第125頁)

(二)114年7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至第156頁)

二、寅○○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33至第139頁)

三、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封面各1份(偵卷(二)第162頁、第166至第168頁)

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

113年3月13日前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乙○○見到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W10鑫想事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林秀嘉 」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57分許

100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9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三)第123至第125頁)

(二)114年7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至第156頁)

二、乙○○113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5至第9頁)

三、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回條聯照片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26至第31頁、第33頁右下方、第143至第188頁)

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

113年2月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戊○○見到後,依指示加入LINE「逆水行舟」群組,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王菲 」向其佯稱:加入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9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三)第123至第125頁)

(二)114年7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至第156頁)

二、戊○○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216至第218頁)

三、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含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二)第242至第244頁、偵卷(三)第4頁、第7頁、第10至第21頁)

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4月9日10時00分許

5萬元

十一

壬○○

113年2月15日21時29分許

壬○○於左列詐騙時間透過LINE加入投資群組「商宏投資」,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李嘉麗 」向其佯稱:下載APP會有人帶伊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17分許

23萬50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9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三)第123至第125頁)

(二)114年7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至第156頁)

二、壬○○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85至第88頁)

三、LINE之對話紀錄及田中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一)第93至第164頁、第170頁上方、第177至第193頁)

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十二

癸○○

113年4月初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詐騙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癸○○見到後,依指示加入LINE「X-10飛龍戲珠」群組,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劉曉曉 」向其佯稱:加入全啟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9日11時23分許

30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9月18日偵詢筆錄(偵卷(三)第123至第125頁)

(二)114年7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至第156頁)

二、癸○○11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87至第190頁)

三、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偵卷(二第197至第210頁)

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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