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27號
被 告 林秉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93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第5行「凌晨1時許」後補充「自上開飲
酒處出發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6年斗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6年
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明,仍未能生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
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不淺。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酒醉程度不高,情節尚非嚴重,本件幸未肇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