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四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小吃攤處,服用酒類飲料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雙峰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及同向由 施麗芬 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致施麗芬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甲○○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嗣甲○○自行前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就診,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一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二0八.一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一.0四MG/L。
二、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一‧0四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二0八,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右揭肇事逃逸部分,雖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小貨車要彎到巷子裡面,我就停下來,施小姐就從後面把我撞了,我問她說沒有關係吧,她沒有講什麼,當時我人不舒服,就到醫院去了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施麗芬於警詢、偵查中指明,且有 敏盛 綜合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不記得當時之情形,可能是因為喝酒之關係等語,自以被害人之指訴為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之行為,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名;肇事逃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愓,且過失傷害部分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宣告之上開徒刑、拘役,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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