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未載到期日,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8.33計算,詎於民國97年1月9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裁定抗告,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予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