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7年度基秩字第28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3月13日基警四分社秩字第0970460629號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左:㈠時間:民國97年2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巷○○○弄口對面。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1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開山刀1把。
㈢基隆市警察局97年4月21日基警保民字第0970010577號函暨附件鑑定結果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罰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