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曉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曉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曉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晚上9時45分許,先將其以原名 曾姿庭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更改為「778899」,再於臺南市區某7-11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之方式寄送予該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柯玉玲 ,佯稱係鄰居 呂美蘭 ,需要借錢云云,致柯玉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委託其女 沈靜 於同日13時許,在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曾曉珮上開帳戶內。嗣經柯玉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曾曉珮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援引之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玉玲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委託其女沈靜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情節相符,復有合作金庫新營分行108年8月1日合金新營字第1080002551號函文暨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惟被告之行為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後,獲取贓款之犯罪工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有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影本、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79頁、第83頁),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三在學中、目前在餐廳打工、月薪約
1萬元、現與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8歲,其因一時失慮未周,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存摺、提款卡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另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被告供稱本案寄出上開帳戶後,沒有取得任何報酬或錢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自詐騙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從而,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得以藉由洗錢行為,透過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自特定犯罪有所認知外,客觀上亦須符合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再洗錢罪之成立,必先有因特定犯罪而產生不法所得,嗣後行為人為使該不法所得之來源合法化,避免遭追訴處罰,而有加以掩飾、隱匿之行為,始克相當,倘非先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再加以掩飾、隱匿,而僅係取得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實屬對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騙集團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成立後,如何獲取不法所得之範疇,並非後階段即獲取不法所得後,為使其合法化,另為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況且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時,特定犯罪尚未成立(即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何來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論以該罪相繩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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