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增列「洪政豪與綽號 志哥泰金 之上線)、綽號 誠哥 (創富之上線)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事實,且該部分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綽號志哥(泰金之上線)、綽號誠哥(創富之上線)等賭博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本案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具狀及開庭時陳稱其母親中風瀕癱,生活費用仰賴被告,被告囿於經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被告母親於108年12月14日再次中風後,更仰賴被告陪伴母親就醫診治等語,惟被告於107年6月起因經營線上賭博網站,涉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誣告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處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上開另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從事本案犯行,迨上開另案判決確定後,仍未能知所警惕,珍惜法院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竟繼續經營本案之線上賭博網站,直至108年12月4日經警查獲為止,若被告確實顧慮擔憂其母親之病情,被告更應於上開另案緩刑判決確定後謹言慎行,不再藉由非法賭博網站牟利,改用合法正當之手段賺取金錢以侍奉母親,而非繼續從事本案犯行,再以上開事由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之獲利所得為新臺幣20,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租賃契約書共2本,並非直接供本案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本案賭博所生或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電腦(含主機1個、鍵盤1個、滑鼠1個、螢幕2│3組│││台)││├──┼────────────────────┼──┤│2│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3│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4│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5│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49號被告洪政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豪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會員帳號分別為b0000、b0000、b0000、b0000、b0000、b000000、b00000、b00000、b000000、b000
00、C0000等成年人為下線會員,再由該下線會員以取得之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泰金888(ag.tga88
89.net)」、「創富(ag.er5588.net)」等職業運動比賽簽賭網站,進行下注職業運動賽事,其簽賭方式係以美國職棒及美國職籃網站所開出賠率押注,若會員押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贏得9,500元(150元水錢另計),洪政豪係代理商佔1成,輸965元;會員若輸1萬元,洪政豪則贏得985元,其上線則贏得8,865元,剩餘150元(水錢)退還會員。嗣於108年12月4日10時53分許,警方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洪政豪所有用以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桌上型電腦(每組含主機1台、鍵盤1個、滑鼠1個、螢幕2台)3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洪政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本、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洪政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洪政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戶名:洪政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本、房屋租賃契約2本、iphone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6張、泰金888賭博網站股東權限基本資料、泰金888賭博網站股東管理(政豪9O)會員資料、泰金888賭博網站股東管理(政豪9O)歷史總帳資料、泰金888賭博網站股東管理(政豪9O)下線股東資料b0000、泰金888賭博網站股東管理(政豪9O)下線股東b00000、泰金888賭博網站代理商000000、報表管理:b00000-b00000資料、報表管理:b00000-b000000資料、創富賭博網站入口網站登入、密碼、創富賭博網站帳號C0000帳務資料、創富賭博網站帳號C0000帳務資料、創富賭博網站帳號C0000帳務資料、報表管理:C0000-C00000資料、報表管理:C0000-C00000資料、報表管理:C0000-C0000資料、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7年3月某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應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另扣案之桌上型電腦(每組含主機1台、鍵盤1個、滑鼠1個、螢幕2台)3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洪政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本、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
洪政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洪政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戶名:
洪政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本、房屋租賃契約1本(臺南市○○區○○路○○號0樓之0)、iphone手機1支等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經營簽賭站獲利大約2至3萬元等語,該2萬元(從輕認定)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之公然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私人家宅並非公共場所,且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觀諸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明文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者為限,再觀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僅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同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處罰限定於公開公然之狀態賭博之情形者,始構成犯罪。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賭博犯罪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域進行,容易造成社會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造成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結果,乃以公開公然狀態作為該罪之處罰要件。至於賭博活動及內容若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行為,此等賭博行為雖非法律所鼓勵,然顯然並非刑法所欲處罰之範疇,此乃立法者之價值判斷,尚不得輕易僭越之,否則恐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嫌(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09判決意旨)。經查,本案簽賭方式係由賭客以被告所申請之帳戶下注,需帳號、密碼始能進入與被告及其上線對賭,實為一封閉之環境,一般民眾尚無從知悉其等正在賭博,難認被告前開行為已具有「公然」賭博之要件。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張來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