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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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坤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09年度偵字第59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坤明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人 柯文義王尊仁 於警詢時之證言、監視器翻拍照片、鐮刀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聲請人就該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良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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