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418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劉嘉政 被告 陳麒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35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訂於109年2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之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1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首開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辯論,並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麒羽於民國107年01月30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988餐廳路口旁處,因闖紅燈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 洪景宗 所駕駛之MKB-529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其受損,現場由基隆交通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經查,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而被保險人 賴秋芳 已書面通知原告辦理出險,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8,350元(工資:0元、零件:1萬8,350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依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洪景宗之駕駛執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良騎機車行開立之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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