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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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6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鏟刀壹把,沒收之;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鏟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翁明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5日修法公布生效施行前原名稱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上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9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4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後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與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0年3月8日,嗣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翁明義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迄猶有殘刑需執行殘刑3月又24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與上開殘刑3月又24日、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已於102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下簡稱A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基簡字第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B案);嗣上開AB案件所處罪刑之接續執行,已於104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翁明義猶不知悔改,疑似其自身因長期吸毒產生幻聽,懷疑遭隔壁鄰居下咒,竟基於毀損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21時許,自其家中後門起出一把油漆鏟刀後,旋至其隔壁鄰居即基隆市○○區○○路○○號 王鄭美 之住處門口,持該鏟刀敲破門口落地玻璃窗4面及2面紗窗(合計約值新台幣8,000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鄭美,並以此敲破之落窗玻璃碎片復割傷坐於落地窗後之王鄭美,因而致王鄭美受有右手臂、右手、右食指及右拇指多處淺傷口,之後,王鄭美之兒子 王益祥 聞聽聲響下樓欲壓制翁明義時,翁明義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王益祥之臉部,並與王益祥發生肢體衝突及扭打,因而致王益祥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及左食指、左中指、右小指擦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翁明義,且扣得其所有供己敲破上開門口落地玻璃窗4面及2面紗窗之鏟刀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鄭美、王益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翁明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持該鏟刀敲破門口落地玻璃窗4面及2面紗窗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鄭美,並以此敲破之落窗玻璃碎片復割傷坐於落地窗後之王鄭美,因而致王鄭美受有右手臂、右手、右食指及右拇指多處淺傷口,及於上揭時地徒手出拳毆打王益祥之臉部,並與王益祥發生肢體衝突及扭打,並因而致王益祥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及左食指、左中指、右小指擦傷之傷害結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義於107年4月26日偵訊時坦承認罪不諱【見同上署107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第80至8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全部認罪,鏟刀1把是我的,我是用這個鏟刀去破壞被害人家裡的玻璃的,我希望本件能夠賠償被害人,我要跟被害人道歉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王鄭美於107年2月27日警詢時、107年4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1326號卷,第9至10頁、第77至78頁】,與證人王益祥於107年2月27日警詢時、107年4月11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1326號卷,第7至8頁、第77至7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7年2月27日乙種診斷書(王鄭美、王益祥)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相片9張、指紋卡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2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1326號卷,第11至16頁、第19至20頁、第25至29頁、第34至42頁】,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己敲破上開門口落地玻璃窗4面及2面紗窗之鏟刀1把在卷可徵【見本院107年保字第564號贓證物保管清單,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王鄭美及毀損之犯行,及被告自白犯傷害王益祥之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洵堪採信。
二、核被告翁明義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王鄭美及毀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王鄭美及毀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翁明義犯傷害王益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傷害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之疑似其自身因長期吸毒產生幻聽,懷疑遭隔壁鄰居下咒之一時衝動言行舉止、起因、過程、手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於本院
107年6月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全部認罪,我希望本件能夠賠償被害人,我要跟被害人道歉等語明確綦詳,與本院於107年6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請書記官撥打被害人即告訴人王益祥電話接通後,告訴人王益祥稱要與母親討論後才知道,書記官撥打王鄭美電話,接通後,王鄭美稱被告不是第一次了,而且受到精神壓力很大,我不願意跟被告和解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復酌被告犯行坦認全部犯行,亦有悔改道歉之意,續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見同上偵字第1326號卷,第
4頁】及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王鄭美及毀損之所為情節較重於犯傷害王益祥之所為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之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且那些不需要解釋的事情,從自己張嘴那一刻起,自己就已經輸了,請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以寬闊的胸懷容納一切,包容一切的時候,看一切人都是好人,看一切事都是好事,看一切境都是好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再者,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自己宜改過從善,切勿再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鏟刀1把,業據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全部認罪,鏟刀1把是我的,我是用這個鏟刀去破壞被害人家裡的玻璃的等語明確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鏟刀
1把業據扣案【見本院107年保字第564號贓證物保管清單,本院卷第49頁】,自無庸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均應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