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八號
自訴人乙○○○○代表人丁○○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當初不只欠自訴人十二萬九千元,是欠二十幾萬元,陸續還到現在剩下六萬元,最近係因沒工作,所以無法支付等語,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稱被告簽發二張票,六萬九千元兌現,另一張六萬元沒兌現,之前是欠二十幾萬元,票有退票又交換,後又兌現,現欠六萬元等語無訛,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苟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不至於陸續償還所積欠自訴人公司債務二十萬餘元,而僅剩最後六萬元未支付,況被告嗣後亦當庭與自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益證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依照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