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七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戊○○與丁○○均係遊覽車司機,嗣被告甲○○與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因開車細故發生糾紛,被告丙○○、甲○○、乙○○、戊○○四人遂共同萌傷害故意,於翌日(即三月二十八日)在基隆市十八羅漢洞附近,分別持鐵棍及徒手毆打丁○○身體,使丁○○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枝掌骨折、上顎骨自左上一小臼齒至右側正中門齒部分斷裂、牙橋(固定假牙)自右上第二小臼齒至左上第一大臼齒脫落等傷害,案經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甲○○、乙○○、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筆錄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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