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街○○○巷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持以拆卸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三八號機車車身上之車牌0面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該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引擎號碼四HP—0一六0九六號、車牌號碼000—四九一號之山葉廠牌重型機車(當時車牌遭吊扣)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一時二十分許,於騎乘經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始查獲上情,並自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乙○○於歷次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此外,並有螺絲起子一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持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而無法證明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查上開螺絲起子一把業經扣案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認為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凶器之一種,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係因自有機車車牌遭吊扣後為圖方便,其所生危害之非鉅,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圖便致短於思慮,經此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