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五行就最後施用日期公訴人蒞庭時補充更正為:94年3月14日晚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之自白。
㈡檢體監管記錄表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敘述明確,而被告之尿液經三軍總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041號偵查卷第5頁)可稽。依上開說明推知,被告應於94年3月14日晚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殆無疑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各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一項、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