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2家係鄰居且屬宗親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污水排放,由東往西流經被告所有地勢較低之同地段583號土地,故於民國94年7月間在該地段583地號上之排水溝(如附圖所示B點處)設置水泥板阻擋告訴人之排水流通,告訴人知情後,即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移除上開水泥板,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潮簡字第539號判決被告敗訴,應將上開水泥板阻塞物除去,並不得妨阻告訴人之排水流通。詎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竟憤而於95年1月間,基於毀損之故意,僱員將告訴人埋設於該地段583號土地排放化糞池污水之塑膠水管(下稱系爭水管)如附圖所示O點處鋸斷並於該缺口處填灌水泥而毀壞之,致令該水管無法排放流水,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戴宜秋 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潮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附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事件95年5月5日勘驗筆錄、本案檢察事務官95年8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張可為佐證(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據以證明:㈠系爭水管確有遭人拆除水泥覆蓋、破裂並阻塞,致管路不能排放化糞池污水,再重新以水泥埋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㈡系爭水管如附圖所示O點處,四周有鄰戶包圍,並設有圍牆,外人非翻越牆垣無法到達,除被告一家人以外,其鄰戶僅有同地段586地號土地住戶,有實行犯罪之可能性。㈢證人戴宜秋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證稱:「與告訴人一家素無怨隙」等語,認其無犯罪動機。㈣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土地相鄰所衍生之排水問題糾紛,由告訴人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潮簡字第539號判決告訴人勝訴,被告心生不滿,應有犯罪動機,參以系爭水管一旁之被告家化糞池水管未同受毀損,且被告之夫中風,其家中事務多由被告在處理,益徵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訊據被告乙○○○否認毀損犯行,辯稱:「不知何人破壞系爭水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四、經查:㈠程序方面: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戴富忠 之證述、戴宜秋偵訊及原審之訊問筆錄,及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號在95年5月5日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24日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相關位置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12月30日94年度潮簡字第
539號判決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其餘勘驗筆錄、相關位置圖、判決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作成,亦屬毫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戴富忠之證述、戴宜秋偵訊及原審之訊問筆錄及其他勘驗筆錄、相關位置圖、判決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自具有證據能力。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證人戴宜秋全戶之戶籍資料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⑶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實體方面:
⑴觀諸卷附之圍牆照片(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
字第627號宗【下稱偵他卷】第49頁下方),翻越並不困難,告訴人亦陳稱:「曾僱請工人 王作文 爬牆進去拍照蒐證」等語(見偵他卷第25頁),衡情若有心毀損系爭水管者,非無可能攀牆而入。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之子 張煜民 出面為被告履約完畢後,告訴人仍以調解前即已存在之事由,無意撤回告訴,違背誠信之行止,其律師亦表無奈(見原審卷第14頁調解筆錄、第16頁陳報狀、第23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第33頁陳報狀),是否告訴人較易與人結怨,是否另有他人毀損系爭水管,當非無疑。不能遽推定係被告為之。
⑵相鄰之戴宜秋家中尚有長兄 戴瑞峰 、姪兒 戴紫騰 、母親戴鍾
勤娣、妹妹 戴瑞瑄 共5人同住,而被告家中亦有丈夫 張恊滾 (卷內署名、印文為 張協滾 )、長子張煜民、次子 張煜遠 共
4人設籍於該處,有戴宜秋之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縱無外人攀牆而入毀損系爭水管,衡情上開2戶之人均有直接毀損系爭水管之機會,而縱系爭水管為上開2戶之人所毀損,但究係戴宜秋家中之人或被告家中之人所為,自不能遽推定係被告為之。
⑶縱以告訴人前因土地相鄰所衍生之排水問題糾紛,對張恊滾
提起民事訴訟,嗣追加本案被告為民事被告,並獲勝訴,而認為被告一家人敗訴不服之餘,犯罪嫌疑較大,但被告家中亦住有張恊滾、張煜民、張煜遠等人,張恊滾雖身體不適,仍非不可能僱工代為毀損之行為,至張煜民、張煜遠即使暫居他處,非不得回家處理事情,均無當然排除嫌疑之理,究係何人為之,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擅以推定係被告為之,自無可取。
⑷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毀損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按檢察官應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之意旨,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