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告 歐淑靜 被告 宋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1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5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將其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tellor」、「Bp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原告涉有刑案,須調查名下所有帳戶餘額及來源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於同年7月26日、28日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72萬元、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據(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4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0、41、43、4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0號、第8557號、第16538號案件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偵查卷宗,就其中被告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函附金融往來資料、系爭帳戶存匯資料等證據查核相符(見偵字卷第9-25、65-81、115-133頁),足信有據,是原告之前揭主張足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502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送達證書附於審附民卷第29頁)之翌日即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表明其係請求本院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其侵權行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不當得利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再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