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弘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190、3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審判決認被告許弘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該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其餘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參、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何業順 及 周慧如 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攻擊何業順,致何業順受有之頭皮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復因停車糾紛,即恣意持刀棍對周慧如揮舞、咆哮,並揚言知悉周慧如住家位址、將見車就砸,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周慧如,使周慧如心生畏懼,分別侵害何業順之身體法益及周慧如之自由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未取得何業順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然已與周慧如無條件成立和解,何業順及周慧如則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意見;再衡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所犯恐嚇危害安罪量處拘役40日,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量處刑度均為法定刑中偏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故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190、3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弘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弘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告訴人何業順出言恐嚇之行為,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對何業順丟擲物品,再徒手毆打何業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何業順、告訴人周慧
如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攻擊何業順,致何業順受有之頭皮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復因停車糾紛,即恣意持刀棍對周慧如揮舞、咆哮,並揚言知悉周慧如住家位址、將見車就砸,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周慧如,使周慧如心生畏懼,分別侵害何業順之身體法益及周慧如之自由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未取得何業順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然已與周慧如無條件成立和解,何業順及周慧如則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意見(見偵32687卷第59頁、本院卷第25頁);再衡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偵32687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何業順之塑膠手寫板、雨傘,及用以恐嚇周慧如之棍棒及刀械等工具,雖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皆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等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90號111年度偵字第32687號被告許弘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璋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送貨司機,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太平洋百貨 中壢 店送貨時,因未攜帶新冠肺炎疫苗注射證明與保全人員何業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有種在這裡不要跑,我會回來找你」等語恫嚇何業順,並持現場塑膠手寫板、雨傘等物品朝何業順丟擲,再徒手接續毆打何業順,致使何業順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於同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停車糾紛心生不滿,先行以油污塗抹毀損周慧如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1部電動摩托車儀表板後(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仍憤恨不平,於同時25分許在該處持棍棒及刀械對周慧如揮舞及咆哮,並揚言見車就砸,且知道其住家在何處等語,致周慧如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何業順、周慧如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弘璋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業順、周慧如證述屬實,且各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及照片共20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其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何業順,為接續犯,請包括論以一罪。首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出言恫稱:「有種在這裡不要跑,我會回來找你」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此恐嚇之危險前行為顯為傷害之實害後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