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森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森仁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興建之建築物,前業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素行(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2757號被告邱森仁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邱森仁前於民國110年1月5日起向 温福錢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面則係記載自110年9月5日起至127年9月4日止),然邱森仁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而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仍於110年1月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之間某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上址擅自興建違章建築,而經桃園市新屋區公所(下稱新屋區公所)開立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10年7月16日以桃建拆字第1100049960號函通知應立即停工,命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並以桃建拆字第11000499601號公告之,上開違章建築則於110年8月6日經建管處派員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惟邱森仁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於110年8月6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間,再度在上址重新興建違章建築,嗣經新屋區公所於110年10月2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所發覺。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邱森仁坦承不諱,亦與同案被告温福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建管處函文、公告、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森仁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邱森仁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依法強制拆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書記官楊梓涵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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