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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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明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貳公克)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豐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統領百貨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哥 」之成年人,無償取得海洛因1小包後,將海洛因1小包放在由 張裕倫張瑞魁 承租、實際由吳明豐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6樓承租處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 許博鈞 受張瑞魁委託,與張裕倫前往上址清理時,當場發現海洛因1小包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吳明豐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1.49公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明豐於偵查中坦承扣案海洛因1小包為其所有之陳述。
另被告固辯稱:「上開扣案毒品係其購入後將一部份放入吸食器施用後所剩下」云云,然本案查無被告於11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紀錄,是其上開所陳顯係巧飾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張裕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博鈞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張瑞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㈥住宅租賃契約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680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吳明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四、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42公克),經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6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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