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竟於步行途中擅自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還刻意走近A女再步離,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A女透過父親向本院表示之依法判決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全案情節、暨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17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0至21時許間,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248前之街道上徘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供站立在路旁之代號AE000-H111260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觀覽2次,A女見狀後急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4條,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