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棋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棋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8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驗結果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5019公克、驗餘淨重0.49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