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聲請人 陳寶珠 相對人林 昱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已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簽發面額為4,000,000元,發票日為106年7月10日,免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相對人未依約全部清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及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業經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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