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劉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0.21.129)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伊並於借款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相對人指定之000000000000帳戶,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7年1月7日止,利息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39%浮動計算,自實際撥貸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嗣於112年5月9日與伊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將上開借款到期日變更至117年7月7日,並將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第4期起(即112年4月7日起),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仍以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詎被告自112年4月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證明、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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