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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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聲請人 林顯宗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條第1項分有明文。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戶籍址係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惟其現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故須長期住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詠馨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北市私立詠馨住宿長照機構一節,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憑,是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上揭吳興街址處非其住居所,住所係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是本件應專屬該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秋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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