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原告 潘陸元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石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因其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 良宸 工程行與被告間所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兩造已合意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被告具狀抗辯本件應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即有理由,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仕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