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張朱仁
謝雪美 郭怡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被告綠園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珍 被告 聚祥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麗珍被告 鄭淵源
鄧勇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朱仁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與被告鄭淵源、綠園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綠園家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鄭淵源買受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835土地),向綠園家公司買受835土地上編號D8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下稱D8房屋),835土地因興建D8房屋而分割出同段835-
9地號土地(下稱835-9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土地為新臺幣(下同)335萬元、房屋為365萬元,總價700萬元,被告二人予以原告折扣共90萬元,故總價為610萬元。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給付100萬元,其中土地價金60萬元,房屋價金40萬元;於102年1月4日給付100萬元,其中土地價金60萬元,房屋價金40萬元;於102年3月26日給付150萬元,其中土地價金90萬元,房屋價金60萬元;於103年6月13日給付被告綠園家公司10萬元,總計土地部分210萬元,房屋部分150萬元,合計360萬元。
另尾款(記載350萬元)部分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由買方(原告)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且委由賣方(被告)辦理貸款,並由賣方於通知交屋日前直接向核貸之金融機構領取,以抵付尾款。而被告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應於101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400個工作天數,以前完成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被告遲未完工交屋,並於103年8月28日向原告保證於103年9月30日前完工詎逾期仍未完工,且未依約代理原告辦理貸款,竟於103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雙方之買賣契約已於103年12月17日解除,尤甚者,被告竟於104年3月12日將土地房屋分別移轉予第三人任某某。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於104年8月
5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土地價金210萬元,房屋價金150萬元,並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房地總價為610萬元,其房地依時價登錄查詢系統104年2月至4月出售價格為710萬元,差額100萬元,以土地與房屋價格335:365比例換算,土地為478,57
1元,房屋為521,429元,其利益應歸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金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鄭淵源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綠園家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謝雪美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與被告鄭淵源、綠園家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鄭淵源買受835土地,向綠園家公司買受835土地上編號D9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下稱D9房屋),835土地因興建D9房屋而分割出同段835-10地號土地(下稱835-10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土地為335萬元、房屋為36
5萬元,總價700萬元,被告二人予以原告折扣共90萬元,故總價為610萬元。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給付100萬元,其中土地價金60萬元,房屋價金40萬元;於102年1月4日給付100萬元,其中土地價金60萬元,房屋價金40萬元;於102年3月26日給付150萬元,其中土地價金90萬元,房屋價金60萬元;於103年6月13日給付被告綠園家公司10萬元,總計土地部分210萬元,房屋部分150萬元,合計360萬元。另尾款(記載350萬元)部分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由買方(原告)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且委由賣方(被告)辦理貸款,並由賣方於通知交屋日前直接向核貸之金融機構領取,以抵付尾款。而被告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應於101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400個工作天數,以前完成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被告遲未完工交屋,並於10
3年8月28日向原告保證於103年9月30日前完工詎逾期仍未完工,且未依約代理原告辦理貸款,竟於103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雙方之買賣契約已於103年12月17日解除,尤甚者,被告竟於104年4月28日將土地房屋分別移轉予第三人 唐某某 。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於104年8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土地價金210萬元,房屋價金150萬元,並受有120萬元之損害(房地總價為610萬元,其房地依時價登錄查詢系統104年2月至4月出售價格為730萬元,差額120萬元,以土地與房屋價格335:365比例換算,土地為574,286元,房屋為625,714元,其利益應歸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金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鄭淵源應給付原告2,67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綠園家公司應給付原告2,125,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郭怡伶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3日與被告鄧勇男、聚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鄧勇男買受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837土地),向聚祥公司買受837土地上編號C11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下稱C11房屋),837土地因興建C11房屋而分割出同段837-36地號土地(下稱837-36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土地為341萬8千元、房屋為358萬2千元,總價700萬元,被告二人予以原告折扣共90萬元,故總價為610萬元。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給付100萬元,其中土地價金60萬元,房屋價金40萬元;於102年1月4日給付房屋價金50萬元;於102年
3月26日給付100萬元,其中土地價金60萬元,房屋價金40萬元;於102年8月5日給付100萬元,其中土地價金60萬元,房屋價金40萬元;於103年6月13日給付被告聚祥公司10萬元,總計土地部分180萬元,房屋部分180萬元,合計360萬元。另尾款(記載350萬元)部分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由買方(原告)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且委由賣方(被告)辦理貸款,並由賣方於通知交屋日前直接向核貸之金融機構領取,以抵付尾款。而被告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應於101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400個工作天數,以前完成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被告遲未完工交屋,並於10
3年8月28日向原告保證於103年9月30日前完工詎逾期仍未完工,且未依約代理原告辦理貸款,竟於103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雙方之買賣契約已於103年12月17日解除,尤甚者,被告竟於104年4月29日將土地房屋分別移轉予第三人 高某某 。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於104年8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土地價金180萬元,房屋價金180萬元,並受有120萬元之損害(房地總價為610萬元,其房地依時價登錄查詢系統104年2月至4月出售價格為730萬元,差額120萬元,以土地與房屋價格341.8:358.2比例換算,土地為585,943元,房屋為614,057元,其利益應歸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金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鄧勇男應給付原告2,385,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聚祥公司應給付原告2,41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訂購之房屋,已經處於可以辦理交屋之狀態,但因原告一次低價購入6戶,係欲轉賣求利,為規避稅賦,不願以自己名義登記,又一時無人接手,一再拖延交屋事宜,並非被告逾期未完工遲不交屋。兩造為此簽立103年6月10日協議書,約定原告所訂購之D8、D9、C11房屋,自10
3年6月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由原告自行處理出售事宜,如未能出售,原告願立即繳清房屋尾款,並交付有關證件,由被告辦理過戶交屋手續。此協議書從文義記敍可知,係因原告遲未交付證件以供辦理貸款及交屋過戶而簽立,並非被告遲延交屋所致。再者,本建案同批進行,進度相差無幾,而且在協議書第1條所列二戶(C14、C15房屋)已經順利交屋,則系爭D8、D9、C11房屋豈有不能交屋之理。另103年8月28日同意書,乃被告再確認原告如於協議書期限即103年9月10日辦妥事宜,被告允諾103年9月30日交屋而已,並非被告無法如期交屋。原告遲未於103年9月10日辦妥約定事宜,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原告經屢催不辦,足徵原告拒絕辦理交屋事宜,非被告不能交屋。又被告再於103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文到7日依約定辦理,原告均未交付證件配合被告辦理。綜上,本件係原告自己違約,被告並無遲延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所訂購之D8、D9、C11房屋依據雙方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應於101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400個工作天數,以前完成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被告遲未完工,並於103年8月28日向原告保證於103年9月30日前完工,惟仍逾期未完工交屋,於是原告於104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03年6月10日協議書、103年8月28日同意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以103年6月10日協議書係約定原告所訂購之D8、D9、C11房屋,自103年6月10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由原告自行處理出售事宜,如未能出售,原告願立即繳清房屋尾款,並交付有關證件,由被告辦理過戶交屋手續,且協議書第1條所列二戶(C14、C15房屋)已經順利交屋,同一批建築D8、D9、C11房屋豈有不能交屋之理,而103年8月28日同意書,乃確認原告如於103年9月10日辦妥事宜,被告允諾103年9月30日交屋,且被告並於103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文到7日依約定辦理,惟原告均未交付相關證件配合辦理,反證被告並無未完工及不能交屋情事,本件之所以未如期完成交屋事宜,完全出於原告未依約定交付相關證件,配合辦理過戶所致。經查,依據雙方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400個工作天數,以前完成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而系爭D8、D9、C11房屋已於10
3年5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載明完工日期103年2月10日,業據被告提出雲林縣政府使用執照3紙在卷可證,證明系爭D8、D9、C11房屋已於103年5月5日核發執照為契約完工日,並非原告所指尚未完工。又103年6月10日協議書亦明載:雙方約定甲方(指原告)103年9月10日止未能處理出售,願立即繳清房屋尾款,並交付有關證件,由乙方(指被告)辦理過戶交屋手續等語,原告既未能證明繳清房屋尾款、交付有關證件,請求辦理過戶交屋,則過戶交屋事宜,自不能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