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原告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小琴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告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光武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起至拆除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暨返還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783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87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以10年為計算,計為11,818,440元(計算式:98,487元×12月×10年=11,818,4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18,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01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9,509元外,尚應補繳56,5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