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黃政權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複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 王采晴
張巽棠 追加被告 王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采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采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巽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王采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張巽棠、王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張巽棠自民國109年3月9日、被告王足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王采晴、張巽棠中任一被告於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之範圍內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本判決主文第
四、五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王采晴、張巽棠、 王足中 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采晴負擔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肆元;由被告王采晴、張巽棠共同負擔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王采晴、張巽棠、王足共同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陸元。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王采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為被告王采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張巽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王采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張巽棠、王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王采晴給付新臺幣(下同)860,000元之代墊合會會款、740,200元採購餐廚商品貨款;請求被告張巽棠給付其簽發2張華泰商銀支票款250,000元、256,000元,並聲明:「一、被告王采晴應給付原告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采晴應給付原告7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巽棠應給付原告50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追加以張巽棠為發票人、 王足為 背書人給付支票票款450,000元,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采晴應給付原告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采晴應給付原告74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張巽棠應給付原告5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五、被告王采晴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張巽棠、王足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采晴於民國103年6月間參加原告發起之財源廣進互助
會,於得標後不久即因財務不佳無法繳付會款,由原告代墊其會款2,400,000元,被告允諾自105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償還50,000元,自106年1月31日起每月償還100,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最遲不得超過108年3月31日,惟上開清償期已屆,被告迄今僅償還原告1,540,000元,餘860,000元未還,依上開切結書,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60,000元。
㈡又被告王采晴自108年4月起向原告採購餐廚商品,從108年4
月25日起至108年9月4日止,尚有貨款615,150元未付,從108年9月5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尚有125,050元貨未付,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74萬200元。
被告張巽棠為擔保其母親即被告王采晴前開108年4月25日起至108年9月4日止之貨款615,150元,曾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銀萬華分行發票日期108年11月30日、108年10月30日、面額各250,000元(票號AB0000000)、256,000元(票號AB0000000)之支票2紙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付款,是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巽棠給付款票。張巽棠簽發上開支票用以清償王采晴積欠之部分貨款,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關係,於新債務未履行前,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被告張巽棠之票據債務與王采晴之買賣債務併存,並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其中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㈢被告王采晴又於108年9月30日向原告借貸450,000元,約定3
個月後即108年12月31日還款,並交付其子被告張巽棠簽發、胞姐王足背書之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發票日期108年12月31日、票號AB0000000、面額450,000元支票1紙予原告擔保,嗣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退票不獲清償。又張巽棠簽發上開支票,交由王足背書,用以清償王采晴積欠之借款,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關係,於新債務未履行前,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被告張巽棠、 王足之 票據債務與王采晴之借貸債務併存,並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其中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切結書、客戶銷貨明細表、支票3紙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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