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審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3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4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後原經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8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餘旋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前
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所犯詐欺前科次數甚多,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張家瑋 、 郭偉增 之損失,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行為時為36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3,000元=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8號被告陳振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8樓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宇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8月22日15時許,以電話撥打予汽車業務員張家瑋,佯稱欲購買車輛,2人遂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長春涼麵店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復佯請張家瑋載送其至內湖拿取定金並順道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美麗華百樂園百貨公司拿取其所購買之棉被,後又向張家瑋稱未攜帶足夠拿取棉被之金錢,商請張家瑋先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後便進入上址美麗華百樂園百貨公司逃逸無蹤。㈡於108年8月30日13時38分許,透過汽車業務員郭偉增之協力廠商,向郭偉增佯稱其欲購買車輛,2人遂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復佯請郭偉增搭載其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向其家人拿取定金,並表示欲順道至美麗華百樂園百貨公司拿取其所購買之棉被,後又向郭偉增稱其未攜帶足夠拿取棉被之金錢,商請郭偉增先借款3,000元後便進入上址美麗華百樂園百貨公司,其後即逃逸無蹤。嗣張家瑋及郭偉增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瑋及郭偉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瑋及郭偉增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偉增於偵訊中結證綦詳。此外,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簽訂之車輛訂購合約書共2份、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宜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