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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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蕙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姵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務人自陳其住所地位在○○市○○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7-253頁),足見債務人目前之住所地在○○市○○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幸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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