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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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52號原告 林士貴 (即 景美金 鑽社區車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蔣海明 (即景美金鑽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被告冠騰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常朝棟 (副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代表「景美金鑽社區」車位管理委員會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合意簽立機械停車設備整修工程暨保養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原告支付第2期開工款後,被告迄今仍未派員進場施工,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收取第2期開工款3個月內,完成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系爭契約價額即50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婉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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