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壯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221號),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壯賢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⑴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原記載『先後基於恐嚇A女之犯意,先於100年6月13日12時38分』,應更正為『基於恐嚇A女之分別犯意,為下列
3次恐嚇犯行:①於100年6月13日12時38分許』;⑵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原記載『A女持用之09********號行動電話』,應更正為「A女持用之09********號行動電話(詳卷),致使A女閱覽前述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身體、生命安全』;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至第21行止原記載『次於同年月14日15時45分及同日19時28分,再度以前述行動電話傳輸內容:「昨天你傳說我是否要把你毀了為什麼公司不成文規定只要是第一次就要負責到底要不然犯戒條(贏亂)三刀六孔還有你先委屈一陣子事情平淡我會把片子跟你一起去毀滅不用擔心看到你哪滿足的生贏覺得自己好棒」及「我在下禮拜三去學校帶你去認識的醫院檢視如果有了小孩我們在討論生不生先在先告知你不用煩你一定要出現要不然毀掉你易如反掌不要逼我我經不起會做傻事你說過當大嫂那是你同意跟過就沒有回頭路有種殺我你就可以自由機會我給我帶東西去麻煩一下太陽穴或心臟反正我活得得累能死在喜歡的人手裡何嘗不是享受寶貝」等語之恐嚇簡訊至A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致使A女閱覽前述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之名譽、身體及生命安全』,應更正為「②於100年6月14日15時45分,以前述行動電話傳輸內容:「昨天你傳說我是否要把你毀了為什麼公司不成文規定只要是第一次就要負責到底要不然犯戒條(贏亂)三刀六孔還有你先委屈一陣子事情平淡我會把片子跟你一起去毀滅不用擔心看到你哪滿足的生贏覺得自己好棒」等語之恐嚇簡訊至A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致使A女閱覽前述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身體、生命安全」;③於100年6月14日19時28分許,以前述行動電話傳輸內容:「我在下禮拜三去學校帶你去認識的醫院檢視如果有了小孩我們在討論生不生先在先告知你不用煩你一定要出現要不然毀掉你易如反掌不要逼我我經不起會做傻事你說過當大嫂那是你同意跟過就沒有回頭路有種殺我你就可以自由機會我給我帶東西去麻煩一下太陽穴或心臟反正我活得得累能死在喜歡的人手裡何嘗不是享受寶貝」等語之恐嚇簡訊至A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致使A女閱覽前述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身體、生命安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件3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僅論以被告3次犯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被告嗣亦表示認罪,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管道解決其所認與告訴人A女間之糾紛,反多次以簡訊傳輸恐嚇訊息予告訴人A女,所為應予譴責非難,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所生損害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並未與告訴人
A女及其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被告洪壯賢男32歲
籍設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93巷154號現居彰化縣大村鄉○○路1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壯賢為成年人,於民國100年4月中旬,使用網際網路「5301聊天室」認識已滿16歲之少年之0000000000(8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自認A女為其女友,且自認A女與其他人交往,心生不滿,先後基於恐嚇A女之犯意,先於100年6月13日12時38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內容:「我只是跟你說反應那麼大幹嘛不要跟我硬碰硬你玩不起我如果叩上網吃虧的是你;我發現有人偷拍我等了好幾天才捉到人要回片子你竟然認為我危脅你你不錯早知道我就讓片子外流反正主角是你」等語之恐嚇簡訊至A女持用之09********號行動電話;次於同年月14日15時45分及同日19時28分,再度以前述行動電話傳輸內容:「昨天你傳說我是否要把你毀了為什麼公司不成文規定只要是第一次就要負責到底要不然犯戒條(贏亂)三刀六孔還有你先委屈一陣子事情平淡我會把片子跟你一起去毀滅不用擔心看到你哪滿足的生贏覺得自己好棒」及「我在下禮拜三去學校帶你去認識的醫院檢視如果有了小孩我們在討論生不生先在先告知你不用煩你一定要出現要不然毀掉你易如反掌不要逼我我經不起會做傻事你說過當大嫂那是你同意跟過就沒有回頭路有種殺我你就可以自由機會我給我帶東西去麻煩一下太陽穴或心臟反正我活得得累能死在喜歡的人手裡何嘗不是享受寶貝」等語之恐嚇簡訊至A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致使A女閱覽前述簡訊後,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之名譽、身體及生命安全。
二、案經A女及其母0000000000A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三)自告訴人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中顯示被告傳輸之前述恐嚇內容簡訊之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被告前述3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王譯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