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044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 余仕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余仕彥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60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25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880固定計息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9.00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1年2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
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83,713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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