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44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聖軒 (原名 林煒宏 ) 即煒林 室內裝修工程行(原
名煒林 工程行)被上訴人即被告晏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111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正本分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111年4月26日寄存送達,同年5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及上訴人指定之新北市淡水○○000○○○(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簽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5月24日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工程法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