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濝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濝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濝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向最後判決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犯罪類型與犯罪手法均不同,犯罪時間亦已相隔逾7月,該2罪間亦無高度關聯,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詐欺取財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7年7月2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26號108年9月26日同左108年10月29日2侵占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11月1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57號111年1月21日同左111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