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潘俊銘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之「嘟嘟房停車場」停車格欲倒車離開,原應注意車後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詎其竟不注意,適有 金雅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車後通道經過,潘俊銘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撞及金雅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金雅葳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頸部鈍傷、背部鈍傷、上肢鈍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潘俊銘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金雅葳告訴被告潘俊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業經被告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金雅葳撤回對被告潘俊銘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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