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携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携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事實
一、癸○○與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相約前往南投縣○○鎮○○路美食廣場用餐,席間癸○○獲悉丁○○將於近日返還積欠辛○之欠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因經濟拮据,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旋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六分許,以其平日所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度邀約丁○○前往上開美食廣場,丁○○明知癸○○起意強盜,竟基於幫助之犯意,當場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辛○所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約定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鎮○○路○段七二八之一號辛○住處還款,並帶同癸○○前往辛○住處察看地形,幫助癸○○知悉其還款之時間、地點後,癸○○即行離去,並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二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丁○○,確認丁○○將依約前往還款後,即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丁○○還款離去辛○住處,並俟辛○將五十萬元現金攜往南投縣○○鎮○○路○○○巷○號舊宅後,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均蒙面且分持不明刀械之兇器,於該日十八時二十二分過後至約十八時三十分間之夜間(日沒後)侵入上開辛○舊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分別以該不明刀械抵住辛○及其夫丙○○之頸部,並對辛○恫稱:「將錢拿出來,否則就要將妳殺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辛○及丙○○不能抗拒,劫取該款中之現金二萬八千元,得手後離去之際,因辛○高喊救命,癸○○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於倉惶之間將上開劫得現金遺落在辛○住處外,嗣為辛○全數尋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 竹山 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丁○○均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丁○○辯稱,伊未曾幫助他人劫取辛○之財物,伊未帶被告癸○○查看地形,關於還錢之事,很多人知道云云,被告癸○○則辯稱,本件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徒以伊於偵查中口誤及丁○○等人之指述即認定其涉案,顯不足採,伊根本未去搶錢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害人辛○確有於右開時地被二名蒙面歹徒以兇器強盜財物之事實,亦經該被害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至辛○對於行劫之人雖於偵審中均無法明確辨認,而查依其所遭遇之歹徒持刀闖入民宅劫財情狀,且該二名歹徒均蒙面,一經呼喊後即劫走部分錢財逃逸,所停留之時間甚為短暫等情,平常人均無法明確辨認(目擊歹徒逃逸之證人乙○○、庚○○於警訊中亦陳稱無法辨識歹徒,參偵卷第第十
七、十八頁證人警訊筆錄),況遇劫之辛○,自不能僅以辛○無法指認當庭之被告癸○○,即排除癸○○之涉犯本案之可能。
(二)被告丁○○於警訊中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丁○○於檢察官初訊時亦表示於警局所言屬實,且經伊看過才簽名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再經原審調閱被告丁○○於警訊筆錄製作前與偵查員警對話錄影帶結果,被告丁○○在未經脅迫之情形下即明確向員警陳述本案發生經過,並指稱涉嫌劫財之人即為被告癸○○等情(參原審九十年十月五日勘驗筆錄及卷附錄影帶)。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係於本件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美食廣場時,始與被害人辛○以行動電話確定還款時間地點,此亦有被告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是辛○身懷五十萬元鉅款一事,苟非經由被告丁○○告知,他人又豈能立即得知被害人辛○身懷鉅款(辛○取得款項返回舊宅時,係以外套包裹現金,依經驗法則,事前如不知悉內藏現金,實難自外觀判定內含現金)?被告丁○○於警訊所供內容應值採信。
(三)本院審理中,被害人辛○仍陳稱:「歹徒有兩人均蒙面,搶我的個子高高胖胖的,另一個對我先生搶的,我沒看見(先生已去世)」(見本審卷第四十頁),證人乙○○亦證稱:「有看到二個人都蒙面。」,足見搶劫歹徒有二人無訛。證人庚○○雖證稱:「看到一個人拿刀從巷子跑出來,我看了就跑,故只看見一人,當時未看清楚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癸○○。」(見本審卷第八四頁)被害人辛○亦稱:「我看到的人比在庭上之被告癸○○高一點胖一點,當時害怕緊張無法辨認。」(見本審卷第四十頁),然亦因歹徒有二人,仍不能因之即認被告癸○○未參與本件之強盜行為。
(四)據被害人辛○於警訊指稱:「我身邊有五十萬之現金。」,「搶完後,我清點現金剩四十萬六千元,在路口又撿回二萬八千元。」,復於偵查時供謂:「後來又在屋內找回來,而他們兩位證人有幫我找回二萬多元(即指證人庚○○、
乙○○二人在辛○住處附近路邊撿回被搶之二萬八千元)。」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一二八頁),其被劫之財物究為若干,雖不明確,惟其於本院已明確證稱:「我原來有五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藏在棉被下,未被搶,僅有一捆十萬元與搶的人搶來搶去,被搶去一部分,後來庚○○、乙○○在我房子路邊撿回二萬八千元給我,其中七萬二千元,是搶時掉在地上,未被搶走,被搶走的只有二萬八千元。」(見本審卷第三十九頁),足認其被劫之財物為現金二萬八千元無訛。
(五)依偵查卷附之被告等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參偵卷第四十八頁及第九十九頁至一百二十頁),與被告丁○○、被害人辛○於警訊中所供證時間均相符合,且依被告癸○○所持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顯示,本件案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四十三秒,被告癸○○撥打第三次電話予被告丁○○,其發話地點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二五弄七號七樓之七,有上開通話紀錄在卷可稽,本案案發時間約為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足證被告癸○○於案發當時所在地,確在南投縣竹山鎮,距案發地點不遠處,癸○○於偵查中所辯,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即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一節,顯不足採信。
(六)被告癸○○之原審指定辯護人質疑被告丁○○與癸○○間於案發之日電話通話時間甚為短暫,且本案被告之通話記錄最後一次係晚間六點二十二分,足見本案被告等彼此間之通話係於被告丁○○償還款項之前,被告癸○○應無從得知丁○○於何時完結償還款項行為,是以被告等雙方之通話記錄並無法佐證被告丁○○不利於被告癸○○確有犯罪事實之供述為真。然辛○收得被告丁○○償還款項至其遭強盜財物止,前後不過半小時左右之時間,被告癸○○僅須確認被告丁○○已進入辛○宅內還款,而後於辛○住處外見被告丁○○外出,即可知被害人辛○已取得款項之事實,被告等自無於電話內明言之必要,原審指定辯護人此項質疑,尚不足採。
(七)被告丁○○之父 林清其 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訊中陳稱:「被告癸○○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單獨前來找我,叫我拿出五百萬元來擺平被告丁○○所涉強盜案件,如果有拿到錢,他就出面投案坦承犯行,如果未拿到錢就要把被告丁○○涉案部分公開」等語(參偵卷第五十八頁至五十九頁),證人林清其嗣於原審調查時雖主動到庭證稱,伊不認識字,不知警訊筆錄寫什麼云云(參原審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林清其係000年0月00日生,製作筆錄時年約六十歲,且伊自承為小學畢業,參酌三十年代之教育、社會環境,證人林清其既已受畢小學教育,自無全然不識字之可能;且觀之證人林清其於警訊時陳述之內容,員警僅問及被告癸○○案發後曾否至伊家找被告丁○○,證人林清其則主動表示被告癸○○要脅要伊出資擺平,否則即予公開被告丁○○涉案等情,堪認證人林清其於當時確係出於維護其子丁○○之安全而主動供出上情,至其於原審否認被告癸○○有為此項脅迫行為,顯係唯恐被告癸○○經認定涉案後,其子丁○○即明確成立幫助盜匪犯行,而出於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堪認證人林清其於警訊時所言確屬實情。據此,被告癸○○果未為前開犯行,又豈有知悉被告丁○○涉案,並對證人林清其要脅予以公開之理?至被告癸○○之原審指定辯護人指證人上開警訊證述內容未經全程錄音、影,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意旨相悖,然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條文係規範對警政及司法機關對於被告之訊問過程,旨在確保被告不受不當及不法之詢問,而證人對於司法警察之詢問並不負陳述義務,且於案情之利害關係不若被告,如其主動配合陳述,並無於警訊過程中全程錄音影之必要。且查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關於人證之證據方法係以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判中之陳述內容為審判之證據,證人警訊筆錄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屬於書證之性質,依法應於偵審過程中提供予被告辨別其內容之真實性,如參酌其他證據足認為真實,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八)被告丁○○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又為其辯稱,本件知悉被告丁○○還錢者,尚有被告丁○○向其籌錢之 蕭昌源 ,且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亦有撥打電話000000000電話予蕭昌源,此有通聯紀錄可憑等語。然被告丁○○於偵查中已明白陳稱,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即已籌畢還款現金(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偵卷第三十七頁),且被告丁○○與被害人辛○約定還款時為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至三十分許(參卷附通聯紀錄,偵卷第四十八頁),如是時被告丁○○尚待籌款,應不至與被害人辛○約定還款時
間。被告丁○○上述時間之與蕭昌源通話紀錄,顯與借貸金錢還款之事無涉,原審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九)依目擊歹徒逃逸之證人乙○○所證述,劫財歹徒所駕駛之汽車將號碼牌貼住,尾字未貼到的是直的一直線,前幾碼尾巴是圓圈的(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訊筆錄及九十年二月六日偵訊筆錄,偵卷第十七頁及第一百二十八頁);另目擊證人庚○○亦證稱,歹徒所駕駛車輛是白色的(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警訊筆錄及九十年二月六日偵訊筆錄,偵卷第十八頁及一百二十七頁以次)。而據證人己○○於警訊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其弟所有,均交由其使用,被告癸○○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曾在伊家住了約二個月,曾有未告知而擅自使用上開車輛之情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一百五十三頁),於本院亦為相同情節之證述(見本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另證人戊○○於警訊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馬自達一千八百CC之自小客車為其所有,均由其兄己○○使用,伊知道被告癸○○曾向其借用過(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一百五十頁)。再被告癸○○於偵訊中亦自承曾將該車開走等情(參偵卷第一百五十八頁背面)。足見被告癸○○確曾使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且該車與證人庚○○、乙○○所述之歹徒所駕之車輛之顏色及車牌號碼經略去上半部後,其車號尾數確呈直線,前三碼尾巴為圓弧形之特徵吻合(參偵卷第六十頁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且與被告丁○○所述當日見被告癸○○所駕駛前往與其會面之車輛外型、顏色相似(參偵卷第一百五十八頁背面)。此亦可為認定被告癸○○犯有右揭犯行之佐證。
(十)被告丁○○雖與被害人辛○約定,二人至被害人辛○之新宅清償債務,而被害人辛○遇劫之處所則為其對街之舊宅,原審辯護人等均以此質疑行劫之歹徒如與被告丁○○有所串謀,斷無等候被害人辛○至舊宅後始加以強奪財物之可能;然被害人辛○之新舊宅僅隔一集山路,徒步穿越亦不過數分鐘時間(參偵卷第一百四十一頁以次之現場圖及照片),縱被告丁○○告知與被告癸○○還款之處所為新宅,被告癸○○僅須於新宅屋外等候之際即可發現被害人辛○行經路線,再依卷附照片顯示,集山路為人車來往頻繁之道路,被害人辛○新舊宅間有牛排屋及日本料理等商店,非屬人煙罕至之處所,依歹徒行劫多選擇不易為他人發現處所之常情,被告癸○○等行劫自亦無選擇於辛○持款前往舊宅時之途經大馬路過程中為盜匪行為,而使路人得輕易發現其等行跡據以報警之理。原審辯護人等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十一)被告丁○○於接獲被害人辛○求援電話後,隨即以機車搭載被害人辛○前往警局報案,嗣並於偵查員警訊問過程中主動供出案情等情,此固足為被告丁○○犯後態度尚屬良善之佐證,惟不能僅以其事後輔助被害人辛○報警及主動供出犯行等情狀,即遽認其未幫助他人犯強盜之犯行;蓋被告丁○○與被害人辛○本為多年相識之友人,且被害人辛○曾借貸金錢供其週轉使用,常人情感上遇此事故亦不免偶生惻隱之心,且依被告丁○○於警、偵訊中所言,本案其係因被害人辛○向其收取利息過多,而一時心生不平,始出此念頭,過程中尚且告知被告癸○○劫財不可傷人,故其於被害人辛○求援時伸以援手,亦不逾常情,惟尚不能以之為被告丁○○未曾涉案之反證,否則刑事訴訟法即無須有被告自白相關規定之必要,蓋以此推論,被告之自白斷無於審判中供參酌之餘地矣。況被告丁○○於偵查中不否認曾帶同被告癸○○前往被害人住處勘查地形,被告丁○○苟非意在幫助被告癸○○前開盜匪犯行,大可私下還款予被害人辛○,又豈有告知被告癸○○關於其還款時地,並帶同前往勘查地形之理?
(十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衡之被害人辛○於警、偵訊時均一致陳稱,兩名蒙面歹徒衝進來,分持刀械叫伊將錢拿出來,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及證人即辛○之夫丙○○中風行動不便等情狀可知,被告癸○○與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進入辛○住處時,僅有被害人一人在房內,且被害人之夫中風行動不便,顯無力救援,而被告癸○○及該名不詳姓名男子係持刀威嚇被害人後強取財物,其時間歷程雖甚短暫,然以此種持刀、近距離、短時間抑壓被害人之情形觀之,被害人如稍有反抗,顯必危及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益見被害人當時之處境,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顯然均已喪失意思自由、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丁○○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歹徒此種行為應屬搶奪云云,顯不足採信。次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而所稱得財與否,即視若該劫得財物已否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中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癸○○與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已自辛○手中取得款項,嗣二人於倉惶逃離中,雖將財物遺落於辛○住宅附近,而為辛○及證人 曾世吉 等共同全數拾回,然該部分財物既已落入被告等之手中,且攜離辛○住宅,直至屋外始掉落在地,堪認被告癸○○等人之已支配管領該等財物,自應認其盜匪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原審選任辯護人謂被告癸○○等所為仍屬未遂,尚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癸○○、丁○○等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六張、現場平面圖二張附卷可稽。至於證人蕭昌源、 陳富厚 、劉永純於本院前審均證稱被告丁○○曾 向渠 等借款欲償還「阿美」乙節,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附此敍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癸○○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携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丁○○所為,係幫助被告癸○○強盜犯行,而犯同條項於夜間侵入住宅,携帶兇器強盜罪之幫助犯。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強盜罪之刑度,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將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新刑法規定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癸○○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被告癸○○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携帶兇器強盜犯行,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癸○○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同時同地對於被害人辛○及其夫丙○○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原審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及作上開之比較適用,即有未合,(二)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之各款加重行為者,為加重強盜罪,應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處罰。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外,並有攜帶兇器之情形,自應併予論列。本件係被告丁○○幫助上訴人癸○○夥同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二十二分過後,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辛○之住宅強盜,則依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上訴人等二人犯罪之時已經日沒,應屬夜間,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情形,原判決未併予論斷,亦有不當。被告等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癸○○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至於被告癸○○與不詳姓名之男子所持用之不明刀械,未據扣案,且無法證明為其等所有,或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附錄: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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