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又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父親生病,心情不佳,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住處、臺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捷運站廁所等處,以海洛因加食鹽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四公克,淨重○‧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三十頁),且:
㈠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
㈡扣案之白粉一包,亦檢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四公克
,淨重○‧二公克),有鑑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
毒聲字第一三八一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七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頁)。
㈣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毒品,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客觀上顯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該物品與放置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三十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