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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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號裁定撤銷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雖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並旋在臺北市○○路○○巷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將其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自稱 陳浩明 (未據起訴,下稱陳浩明)之成年男子,供陳浩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作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陳浩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零一分許,假藉「信用卡服務中心」名義致電乙○○,佯稱乙○○有信用卡款逾期未繳且帳號遭冒用,並指示乙○○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提款機辦理匯款手續,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至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乙○○於匯款完畢後雖發覺有異,並即報警處理,然前開款項已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許,甲○○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辦理補發存摺手續,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所發(九四)華文山字第五二號函附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化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陳浩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係提供陳浩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助力促使其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而提起公訴,惟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係將上開一本帳戶之資料交付給伊友人陳浩明使用等語,而本案亦乏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以外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僅能認被告係將其所開立之一本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另本案實際詐欺證人乙○○之人究為何人及該人是否具有賴詐欺為生或是否有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詐欺行為,均不得而知,且若該人確有常業詐欺之犯意,其大可要求被告提供多本帳戶資料以供詐欺之用,又何以僅向被告收購一本帳戶資料?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實施詐欺之人之行為與「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相當,而僅能認本案實施詐欺之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僅能認定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交付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對證人乙○○造成損害,然被告亦於本案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罹有精神分裂症,現正門診治療中,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復卷可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罪嫌部分。按掩飾他人因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洗錢之罪,此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本案因實際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從認定為常業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自難認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掩飾他人常業詐欺所得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起訴,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陳浩明部分,被告業已於本院調查中提供相關地址以供偵查,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訴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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