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交簡字第597號判處罰金10,000元,復於90年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0年度北交簡字第3146號判處罰22,000元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94年1月15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錦華樓餐廳飲用威士忌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路右轉南京東路,再右轉中山北路朝臺北市士林方向行駛,於翌日(16日)凌晨2時38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為警臨檢查獲,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94年度偵字第1873號偵查卷第8頁、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
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本案被告於94年1月16日凌晨2時38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測定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對員警指揮或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變差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於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0,000元,於90年間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22,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害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甚知,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懲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