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清國 原審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審指定辯護人 賴淳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原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66號、110年度偵字第2125號、110年度偵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67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明確,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清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有罪後,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有辯護人蓋章,未據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6月16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及居所,經10日於同年7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11年6月21日送達於原審辯護人,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迄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所為之上訴,難謂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選任辯護人雖具狀提出上訴人於委任時事先簽好之訴狀狀尾1份,並稱有電詢上訴人後得上訴人同意始提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然上訴人仍未於110年11月19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補正簽名,自無從以上訴人選任時所為之空白訴狀狀尾簽名,逕認原審選任辯護人於110年11月19日以被告名義提出之上訴狀,業已符合文書之製作程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林育賢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