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銀龍
洪清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浩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6號、第2125號、第2407號)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銀龍①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清國①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浩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仟元至被害人 陳驛 攫指定之帳戶,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洪清國、王浩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編號1「徐銀龍」應更正為「王浩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5行「、牆垣」應刪除之;上開更正及刪除之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洪清國雖持夾子竊取奉納箱內財物,惟被告洪清國所述:該夾子原係用以夾取垃圾,長度約30、40公分等語,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其所言應可採信,是該金屬夾子客觀上容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尚難認具有危險性,應非屬兇器,且且該夾子並未扣案,無從勘驗,故就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三)被告徐銀龍、洪清國等人於民國110年2月13日著手實施竊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徐銀龍、洪清國等人均屬青壯陳,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任意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有不該;而被告等人洪清國、王浩宇等人因僅行車糾紛,輒對被害人 陳驛攫 人施以恐嚇,造成其心生畏懼,行為顯有不當;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徐銀龍、洪清國竊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徐銀龍、洪清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浩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容可,其無非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本院審酌如前所述之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取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認被告王浩宇經此次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案被告王浩宇與被害人調解內容如主文所示,為確保被告王浩宇能如期履行條件,並使被告王浩宇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王浩宇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王浩宇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王浩宇所有供本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業據被告王浩宇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洪清國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夾子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被告徐銀龍、洪清國等人行竊得手之新臺幣(下同)800元並未扣案,據其等所述業已共同花用,可認其等朋分上開犯罪所得,故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各宣告沒收400元,因未扣案,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徐銀龍、洪清國共同行竊得手之5400元亦未扣案,據被告徐銀龍業經其花用完畢,被告洪清國亦表示並未分取此部分之贓款,故以同上規定在被告徐銀龍該次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