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曾隆建 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 卜勇征
陳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號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1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處分書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1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處分書不能確定;且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以業經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如未經合法送達,該等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即屬不合法,應由駁回處分機關重行為合法送達後,再由告訴人於接到駁回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第1項)。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第2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第3項)。本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義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隆建告訴被告卜勇征、陳惠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戶籍地在花蓮,居所地在新北,於向花蓮高分檢聲請再議同時陳明曾泰源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有聲請再議狀及委任狀、聲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上聲議卷第3頁、第50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戶籍地係在花蓮高分檢所在地,尚無前揭陳明送達代收人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花蓮高分檢再議駁回處分書仍應向聲請人為送達始為適法,惟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僅向曾泰源律師送達,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上聲議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從而,該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難謂合法,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無從據以起算,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即與首揭法條規定有違,其聲請難謂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花蓮高分檢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程序於法既有未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亦無從起算,則聲請人對此送達不合法之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本件應由花蓮高分檢重新對聲請人為合法之送達,待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聲請人若不服,再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聲請交付審判,以臻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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