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玉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玉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玉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紫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紫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復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警卷第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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