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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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庭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譚庭耀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溪寮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陳鴻文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以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前方,並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原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先前飲用酒類(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致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右手拇指遠端指節伸肌腱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譚庭耀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鴻文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