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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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冠智選任辯護人李國盛律師被告彭冠瑋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
呂靜玟 律師被告 許志豪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自民國壹百零叁年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前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人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否認有殺人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被告徐冠智、彭冠瑋並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此有同案被告 邱張權 供詞、相關證人證詞、卷附鑑定報告及扣案證物可參,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人供述間互有矛盾,所犯殺人未遂罪又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院另於102年8月23日訊問被告等人後,已自102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屆滿,而裁定自102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二、茲被告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羈押期間即將於103年1月
5日屆滿,經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等人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據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陳述相互勾稽,犯嫌重大,被告徐冠智、彭冠瑋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本院當庭所諭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除其等先前警詢、偵查、本院歷次陳述外,並有扣案物存卷可參,是其等此部分所涉犯嫌亦屬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依被告等人所供,其等於犯案前即共謀以租車、更換車牌之方式逃避追緝,可見於涉案後有勾串及逃亡之虞,且本案其他共犯 莊書豪林光亮 等人尚未到案,仍有對質詰問之必要,佐以本案犯罪情節乃涉及具殺傷力之槍彈,若審理屬實,對公眾社會安全影響非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彭冠瑋於庭訊時所稱,因罹患疥瘡,醫生建議應在外治療乙節,經核被告彭冠瑋之健康狀況,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是被告3人均應自103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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