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9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9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9596號聲請人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錦達 相對人玖旺綜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思甫 相對人 陳憲昭
陳游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7年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玖旺綜合股份有限公司、陳思甫」等字樣,有系爭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參。是依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社會一般觀念,堪認陳思甫為玖旺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其本人尚非共同發票人,本件聲請人主張陳思甫為共同發票人,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959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2年6月27日│12,900,000元│102年7月28日│102年7月28日│TH0000000││├──┼───────────┼───────────┼───────────┼───────────┼─────────┼───────┤│002│102年6月28日│7,500,000元│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TH0000000││├──┼───────────┼───────────┼───────────┼───────────┼─────────┼───────┤│003│102年6月28日│16,500,000元│102年10月3日│102年10月3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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