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敦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敦蘭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853號被告蔡敦高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敦高與蔡敦蘭為姊弟,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蔡敦蘭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下午8時30分許,因細故與胞兄 蔡敦山 、 蔡敦金 發生爭執,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經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獲報將蔡敦山、蔡敦金、蔡敦蘭及蔡敦蘭之子 孔祥瑞 、友人 陳鳳英 帶至壽天派出所內,蔡敦高則隨後趕至派出所,詎蔡敦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派出所辦公室內,以「不要臉、討客兄」之言詞辱罵蔡敦蘭,致損害蔡敦蘭之名譽。
二、案經蔡敦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敦高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蔡敦蘭,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係因告訴人先說其需要男人,伊認為這樣有傷風俗,才罵告訴人,並未罵告訴人討客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孔祥瑞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友人陳鳳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衡以被告亦自承:當時告訴人 於渠 等父親過世時,要求在訃文上加上告訴人男友之姓名,遭被告在內之其他兄弟拒絕,而發生爭執等語,亦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辱罵之言詞相關連,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是姑不論告訴人之指述既與相關證人所述相符,且證人陳鳳英與被告素無仇隙,若非確有此事,當無迎合告訴人之說詞而攀誣被告之理;況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自身之言行,當有自我約束之能力,縱認告訴人確有為被告所稱之言詞,然此究難據為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上開辯詞,亦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