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83號抗告人傳暢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本院99年度審勞執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政府達成調解,抗告人於收受伊交付98年8月份客戶名單無誤後,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元。詎伊已於98年11月2日將98年8月共44筆客戶名單以電子郵件傳送給相對人,抗告人卻遲不給付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則以:
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伊之所以願與相對人達成調解,原係希望相對人能將其於98
年8月份於伊公司工作所接觸之客戶名單整理清楚並交予伊,以完成交接義務,俾伊作為聯繫相關客戶之用,然相對人於98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共44筆客戶名單,其中光是聯絡人欄僅填載15欄,其餘29欄皆空白;電子信箱部分更僅填載2欄,其餘42欄則付之闕如,顯見相對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
㈡又本件調解會議記錄內容並未將相對人所應製作之客戶名單
具體內容、格式、要件等詳為紀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關於伊應給付相對人工資21,000元之開始強制執行要件即相對人對待給付內容(交付客戶名單),顯然在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中未能予以特定、具體、明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本件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再相對人單方取巧以「電子郵件」交付客戶名單,圖謀規避
雙方對客戶名單之給付是否符合公司需求、是否符合其就職期間之拜訪成果等要求,不符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之誠信原則甚明。是相對人片面謂以「電子郵件」交付客戶名單,尚不符調解條件,伊自不負給付工資義務云云。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依同法第38條之規定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或仲裁內容有⑴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⑵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⑶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⑷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駁回其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請求法院就調解方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如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權利事項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記明於98年10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勞方(即相對人)同意將98年8月份客戶名單整理清楚並交予資方(即抗告人),以完成交接義務;資方同意將 陳君 8月份工作報表列印交由陳君整理客戶名單;勞資雙方均同意勞方整理之客戶名單下限為38筆資料,上限為50筆資料。」、「勞資雙方同意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整作為和解金額,並於勞方交付資方98年8月份客戶名單,資方收受無誤後於當日給付上述和解金額」等事實,雖經相對人提出該會議紀錄影本為證。然觀諸前開調解會議紀錄,並未將相對人所應製作之客戶名單具體內容、格式、要件等詳為記載,無從特定相對人所應提供98年8月份客戶名單為何,此部分之調解方案即非明確。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相對人提出對待給付(交付客戶名單)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工資21,000元),顯然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中未能予以特定、具體、明確,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就上開調解方案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依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君